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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一方当事人向
调解员提供情况而附有特定的保密条件时,调解员不得向他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双方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尤其应努力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交书面
材料,提供证据和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
  各方当事人均可以主动地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出关于解决争议的办法的
建议。这些建议对提出建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除非这些建议已被他方当事
人接受。
   第十六条 解决争议的协议
  (1)调解员看到有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解决争议的因素出现时,可以拟定有
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提给双方当事人,征求他们的意见。调解员在收到双
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根据他们的意见再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
  (2)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办法达成协议,他们应拟定并签署一份书
面的解决争议的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调解员可以拟定或协助双方当事
人拟定解决争议的协议。
  (3)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结束争议,并受该协议的约束。
   第十七条 保密
  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必须对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项进行保密。保密还须扩
大到解决争议的协议,但为了执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开者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调解程序
  (1)双方当事人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者,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或
  (2)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书面声明已无正当理由进一步调解者,自声
明之日起终止;或
  (3)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4)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如果已指定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
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
  关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保证在调解程序进行的期间内,不提
起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或司法程序是维护其权利所必需
者,他才可以提起这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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