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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与社团法人日本海运集会所海事仲裁委员会关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中日海运争议的议定书 |
【标 题】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与社团法人日本海运集会所海事仲裁委员会关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中日海运争议的议定书
【分 类】 司法仲裁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78.12.09
【实施时间】 1978.12.09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与社团法人日本海
运集会所海事仲裁委员会关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中日海运争议的议定书
(1978年12月9日于北京签订)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和社团法人日本海运集会所海事仲裁
委员会确认根据以下原则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中日间的海运争议,并同意共同制定标
准仲裁条款,各自向本国海运界和有关方面推荐采用:
一、关于中日两国间的海事争议,当事人应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尽力友好协
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除须由中日两国各自司法机关、港务监督或其他具有
权限的有关行政当局处理者外,经当事人同意可提交仲裁。
仲裁根据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日贸易协定、中日海运协定的精神和各自国家
法律和仲裁程序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并参考国际习惯做法进行。
二、关于按照不同争议提交仲裁的机构如下:
(一)海上救助、船舶碰撞、船舶损坏港口设施等在中国港口和领海发生时,
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在日本港口和领海发生时,由社
团法人日本海运集会所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
在公海发生时由下述仲裁机构受理:
1.有关海上救助争议为救助人所在国家的仲裁机构;
2.有关船舶碰撞争议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因碰撞受到较大损害(以船体和机器损害为标准)的船舶营运当事人的所在国
家的仲裁机构受理。但是,在不能判定那一方当事人的船体和机器受到较大损害时,
由两国仲裁机构协商决定仲裁机构。
(二)属于光船租赁、租船、货物托运、海上运输、提单、海运代理、拖带运
输、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及其有关业务的争议的仲裁[1] [2]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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