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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缔约国境内的生产者的自我证明;
即使检验方法和他们自己的方法不同,但只要他们确信出口缔约国境内所使用
的方法是确定符合有关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有效方法。人们承认有必要事先进行磋商,
以便使出口缔约国境内使用的,特别是对易腐烂的产品或在运输途中易变质的其
它产品使用的自我证明、检验方法及其结果,以及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证书或标
记,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3.各缔约国在可行的条件下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所用的检验方法和管理程
序能使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履行。
4.本条各项规定均不得妨碍各缔约国在各自境内所进行的合理的现场检查,
第六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确定符合技术条件或标准的规定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
政府机构遵守第五条规定。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
机构采取违反第五条规定的措施。
证书制度
第七条 中央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
关于它们的中央政府机构:
1.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或实行证书制度,不得有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它
们应同样确保证书制度本身以及证书制度的实行都不得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
碍。
2.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和实行证书制度,以便使准许其它缔约国境内同类产
品的供应者进入市场的条件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其它任何国家的同类产品的
供应者的条件,其中包括确定这些供应者能够和愿意履行该制度的要求。所谓准许
进入市场,即是按该制度规则从进口缔约国取得证书。准许供应者进入市场也包括
在不低于给予本国生产的或任何其它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条件下取得该制度的标
记。
3.各缔约国应:
(1)及早于适当阶段,在一出版物上发出通知,说明它们拟采用的证书制度,
使有关当事方了解该通知的内容;
(2)将该制度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并简要说明该制度的宗
旨;
(3)接到要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拟议采取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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