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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 |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
【分 类】 国际环保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86.10.20
【发布部门】 堪培拉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鸟类是自然环境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在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自然资源;
认识到当前国际上十分关注候鸟的保护;
注意到现有的双边和多边候鸟保护协定;
鉴于很多鸟类是迁徙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之间并栖息于两国的候鸟,愿在保护候鸟及栖息环境方面进行合作,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候鸟是:
(一)根据环志或其他标志的回收,证明确实是迁徙于两国之间的鸟类;
(二)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根据已发表的文献、图片和其他资料,共同确认迁徙于两国的鸟类。
但是,不包括已知的人为引进任何一国的候鸟。
二、(一)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候鸟的种名列入本协定附表;
(二)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将不定期审议协定附表。如有必要,缔约双方经相互同意,可对本协定附表进行修改;
(三)修改后的本协定附表自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第 二 条
一、缔约各方应禁止猎捕候鸟和拣其鸟蛋。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下列情况除外:
(一)为科学、教育、驯养繁殖以及不违反本协定宗旨的其他特定目的;
(二)为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猎期内;
(四)在特定地区,在候鸟为数众多,并已予适当保护的条件下,当地居民进行以食、衣或文化娱乐为目的的传统性的打猎活动,采集特定的候鸟或其鸟蛋。
二、缔约双方应禁止任何出售、购买和交换候鸟或其鸟蛋(无论是活体还是死体),以及它们的加工品或其一部分,但是不包括本条第一款所允许的目的。
三、缔约各方在考虑维持候鸟每年正常增殖的情况下,可规定猎期。
第 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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