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分 类】 国际税务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7.03.01
【发布部门】 贝尔格莱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南斯拉夫:
1、公司利润税;
2、公民所得税;
3、财产税;
4、对从事国际运输活动取得的收入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南斯拉夫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南斯拉夫”一语是指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指南斯拉夫领土,以及根据其国内立法和国际法,南斯拉夫有权行使勘探和开发海底及底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范围以外的部分;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
| 网友评论: 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