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牛某的收购行为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 案情:2004年6月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河南省某市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牛师傅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于6月8日以18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 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756元。 河南省关于构成盗窃罪的犯罪起点数额是800元。 分歧意见:牛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牛某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这是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法律规定。可见,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必须以赃物系犯罪所得为前提。 从理论上说,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在罪名上属于妨碍司法罪,那么就其妨碍司法行为而言,就应把衍生出其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主罪的行为定位于犯罪行为,因为如果主罪的行为尚且不够作为犯罪行为追究,则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其赃物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也不足以构成犯罪。这应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理解。 根据河南省关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本案中李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也即牛某收购的摩托车非犯罪所得的赃物,那么牛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牛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性的行为。 如果衍生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主罪”的行为仅仅因为低于犯罪起点数额而不构成犯罪,则并不能反映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在客观上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行为,如果对其违法所得进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则同样是妨碍司法,其社会危害性也可能足以构成犯罪。 本案中,牛某收购的摩托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其收购行为是在帮助盗窃犯罪分子处理盗窃所得,是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条件,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其社会危害性已至于构成犯罪,应依法予以定罪量刑。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存在两种分歧意见,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犯 [1] [2] [3] 下一页 |
| 网友评论: 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