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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典型案例
来源:http://law.jiuzhou001.com/ 点击: 更新:2006-4-4
案例一 典权、抵押、借款合同

马某有数百平方米的房屋,欲开设饭店,因缺乏资金,故将该房屋出典给金泰寄卖商行,双方于1993年9月17日签订了当票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当票约定:马某将房屋出典给金泰寄卖商行,典价20万元,所当物品时限为1998年9月17日至1999年3月17日,超过期限又未办理续当手续,所当物品归金泰商行所有。补充协议规定:1。典当成交后,现扣回2个月的利息,以后利息每月月末交付直至典当期满交回本金赎回为止;2。如需续当,先交回本金、利息赎回后重新办理典当手续;3。本协议和当票一齐公证然后交付资金即生效。双方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金泰商行按协议规定扣除了两个月利息4000元,交付给马某196000元,马某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金泰商行,自己继续使用出典房屋。1999年3月17日典期届满,马某未到金泰商行办理回赎或续当手续,次日,金泰商行通知马某,所当房屋归商行所有,如果要收回房屋,可按市价40万元买回,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同年4月19日,金泰商行接管查封了典当房屋,后在该市报纸上刊登公告拍卖该房。马某要求按原典价赎回该房。
[问题]
(1)马某和金泰商行存在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试分析。
(2)金泰商行能否从本金中先扣除利息?为什么?
(3)金泰商行看管房屋的费用应有谁承担?
(4)金泰商行应当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正确答案]
(1)系抵押借款关系。虽明为典当,但典权的特征是典权人支付典价,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是用益物权。但本题中却是从“出典人”马某占有、使用、收益房屋。根据物权法定的原理,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物权,故马某与金泰商行不属于典当;相反,马某须对金泰给付的款项负担利息偿还本金,显属借贷,房屋不转移占有,马某将产权证书交与金泰商行,符合抵押的特征。因此,在马某房屋上设定的是抵押权而不是典权。但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房屋作抵押物的需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否则抵押合同不生效,因此,虽当事人进行了公证,该抵押仍属无效。
(2)不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00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 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马某只能按196000原还本付息。
(3)约定不明,马某作为受益人,应承担部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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