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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峰诉鸿沣拍卖公司丢失其交付拍卖并在最高应价低于双方认可的底价时由其拍回的拍品要求以底价赔偿案 |
【实施日期】1998.05.04
【正文】 【案情】
原告:冯峰。
被告:海南鸿沣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
1997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副总经理张卫和。双方相识后,几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委托被告拍卖一批自己平时收藏的古玩字画和工艺品。同年6月5日,原告依约将一批古玩字画和工艺品共124件交给被告,有清单(上有张卫和的签名)为凭。清单详细写明了拍品的名称,并标明了价格。1997年7月13日,’97中国名家书画、古玩、古家俱珍品海南鸿沣拍卖会正式举行。会上,由于竞买人对一柄玉刀和一面铜镜的报价远远低于原、被告双方事先认可的底价,原告遂举牌应价予以拍回。该次拍卖会,共拍出原告交付的拍品40件。同年8月4日,为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原、被告补签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拍卖的拍品底价以双方协商认定为准;委托拍卖的拍品成交后,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佣金及其他费用,未成交的拍品不再交纳任何费用;低于底价由原告拍回的拍品,被告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拍品,如有丢失,被告应按双方认定的底价给予赔偿。拍卖会举行后不久,被告即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告拍回的一柄玉刀和一面铜镜丢失(其底价分别为25000元和1200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但因双方在赔偿金额上有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诉称:1997年6月5日,我将一批古玩字画和工艺品交给被告用于拍卖,有清单为凭,该清单标明了所交物品的名称和双方认可的价值。1997年8月4日,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我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我交给被告的物品如有丢失,被告应以双方认可的底价进行赔偿。后来,由于被告保管不善,造成我一柄玉刀和一面铜镜丢失。我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却以原定价格过高为由拒绝赔偿。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双方原定的底价赔偿我37000元。
被告海南鸿沣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从未与原告约定,也从未委托他人与其约定拍卖物品的底价。我司由于工作失误,丢失了原告两件物品,理[1] [2] [3] [4] [5]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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