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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等未凭指示提单放货致收不回货款纠纷案 |
案件分类: 海事
【案情】
原告:厦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汽公司”)。
被告: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下称“厦轮公司”)。
被告:海丰船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海丰公司”)。
被告:厦门海运集装箱联合公司(下称“海运公司”)。
厦汽公司因上述被告未凭提单放货,于1994年9月22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1993年9月28日,本公司在厦门将一批价值63073.40美元的国产针织服装交付被告由“开元”轮V.9341航次承运至香港。根据本公司要求,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委托厦门外轮代理公司签发了以香港浙江兴业银行(THE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LTD·H·K)为收货人的指示提单,同时该货物装船启运。但至今近一年,我公司未能收回货款。经查,发现被告已将该批货物交由提单通知人香港富乐门针织厂有限公司(下称富乐门公司)提走,而提单上并无收货人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背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指示提单须经背书方能转让之规定,致使收货人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我公司也因此无法收回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厦轮公司辩称:“开元”轮不是其公司的船舶,原告诉错对象。
被告海丰公司和海运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答辩。在庭审时,海丰公司和海运公司辩称:原告已将提单交银行结汇,并已取得货款。但银行接受单证议付货款后,又退回单证,向原告追回货款,故原告不能再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无权就提单纠纷起诉。原告将一份正本提单交给富乐门公司,造成单证不符,违背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其收不到货款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责任。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原告厦汽公司与富乐门公司约定,由其供应货值63073.40美元的服装,富乐门公司通过香港浙江兴业银行开出一份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厦汽公司除提交商业发票、装箱清单、保险单、检验证外,还应提交全套已装船并制成凭开[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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