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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依提单管辖权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该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被驳回案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案件分类: 海事

案 情

  原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41号。

  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住所地:BOOMPJES 40,3011XB ROTTERDAM。

  被告:福建省■头海运总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华联商厦。

  原告系一批货物的保险人,两被告系该批货物的承运人。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的香港代理签发了提单,货物实际交由第二被告福建省■头海运总公司所属“中钢28号”轮承运,起运港台湾高雄,目的港福州马尾。船舶在该航程运输途中因故沉没,货物灭失。原告在依保险合同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提起诉讼,请求厦门海事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25条的规定,运输合同项下的任何诉讼必须由荷兰鹿特丹法院审理,任何其它法院无权审理有关的纠纷,因此本案应由荷兰鹿特丹法院管辖。

  审 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提单约定的鹿特丹法院仅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鹿特丹非本次运输货物的起运地、中转地、目的地以及海事事故发生地,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1997年4月3日裁定:

  驳回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评 析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背面通常订有管辖权条款,规定提单项下的争议提交某一国家的法院(大多为承运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国法院)解决。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律(除澳大利亚法律明文规定无效外)都没有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作出明文规定,而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裁量。依程序法依法院地法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权应依我国法律,并依我国法律的内涵予以解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对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作了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该规定认可了协议管辖的效力,但同时也规定了限制协议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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