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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经济合同纠纷,则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如故意提供不合格产品,以增加收入),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说,有无通过欺骗方法签订合同以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更具体地说,可以从四个方面来分析考察:一是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二是看行为人有无采取欺骗手段;三是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四是看行为人违约后有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示或行动。
从本案中中大商贸公司与建北公司签订并履行代销合同来看:1.该合同签订时,中大商贸公司具备主体资格,没有采取欺诈行为,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直至法院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认为原告与建北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是有效合同;2.最后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市场疲软导致代销产品滞销;3.代销合同的结算期限以产品售后付款为主。合同双方共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托收承付或现金,货到后付30%,其余销完付款。”货到后原告按合同规定交付了部分货款,并退回了部分不合格产品,其他货未售完,货款不能清结是正常情况,并非本案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以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4.1995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要求建北公司前来结帐,并适当补偿,但建北公司一直未给答复,并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五年之久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致使二年的法定追款期失效。
从本案中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实施的异地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来看:1.其目的不是为了收集刑事诉讼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而是以此强迫原告清结所欠建北公司的货款;2.强制措施实施前,公安机关立案时没有严格审查立案依据,在没有诈骗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将经济合同纠纷当成了合同诈骗,造成了定性错误。公安部于1989年下发了〔89〕公(治)字30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下发了法办(1992)42号通知都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判断是否经济纠纷或经济犯罪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凡属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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