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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诉清远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和收取退赃款案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用的是行政执法程序。而刑事强制措施主要作用于刑事侦查活动,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政强制措施往往是在公安机关开展管理活动之中实施,在诉讼之前已完全。而刑事强制措施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才实施,是刑事诉讼重要的法定手段,且完成在刑事诉讼行为终结前,即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认为被告人在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前提下适用;行政强制措施以针对当事人权利为标准,具有限制人身权和财产权兼备的职能。而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局限于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罚款的行为,就是对嫌疑人财产权的干涉,而非人身权的限制,因此,只能认为此行为不是刑事侦查权的运用,而是行政处罚权的滥用,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公安机关收取取保候审金,又另当别论。
    二、从程序上辨别
    程序上的差异是辨别刑事侦查行为与行政行为落脚点之一。刑事侦查是指已决定立案的案件所进行的侦查调查活动,主要包括:制定侦查计划、发现和查证嫌疑线索、确定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查缉犯罪嫌疑人、破案处理等。
    从侦查的过程及其程序看,立案是侦查的前提条件,是刑事诉讼的开始,是每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诉讼程序,是对案件进行侦查的合法依据。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无辜的公民、法人等采取强制措施就不是刑事强制措施,而只能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在特殊紧急的情况下,在立案审查的同时,允许进行某些“侦查活动”,实施某些强制措施。但强制措施后,应立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程序对相对人的行为予以定论,决定是否立案。对于决定必须立案侦查的,则应认定这些前置的强制措施为侦查行为,否则即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如盘问行为,它在执行追捕逃犯、侦察破案、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作出,它的实施对象处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两者之间,它既可是行政管理行为,也可是刑事侦查行为。如何判断则可看,它若是在追捕逃犯、侦察破案时实施则属侦查行为;若是在巡逻执勤、维护公共治安时实施则属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前者已经立案,后者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若它是本意在履行后者行为,但发现被盘问人系犯罪嫌疑人,并按刑诉法规定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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