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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诉清远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和收取退赃款案
来源:不详 点击: 更新:2005-9-6
人的通知》的规定,该行为应予撤销,并应支付赔偿金,非法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9)天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即撤销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1999年5月13日对原告李治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和同年5月21日以收缴赃款名义收取现金321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由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退还原告李治所交的现金32100元。
    二、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9)天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治的经济损失15241元。
    三、由上诉人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赔偿被上诉人李治误工工资、住宿费、车旅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251.72元。
     【评析】
    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实施的监视居住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法律赋予它维护社会治安行政管理职能的同时,还赋予了它刑事侦查职能,特别是在履行二职能时,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行政相对人实施诸如:盘问、讯问、询问、传唤(拘传)、拘留、扣留、冻结、扣押、查封等手段或其他强制措施。因此,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将日常行政管理行为等同于刑事侦查行为的现象,出现了公安机关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行为。如何区分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不仅是公安机关执法的难点,也是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对二者进行正确辩析,将为打击刑事犯罪,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审判质量,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从概念及相关内容上辨别
    公安刑事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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