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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裁定撤销此案。
【审判】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治以湖南中大商贸公司与建北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代销合同纠纷属经济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办法处理。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治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以刑事侦查为名,越权干预经济纠纷,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和收取赃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李治采取的是刑事司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9年7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1995年5月13日对原告李治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和同年5月21日以收缴赃款名义收取现金321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退还原告李治所交现金32100元;
三、由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治的经济损失15241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治以湖南中大商贸公司名义与建北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代销合同,李治代销了部分建北集团公司货物后未付清货款,由此发生的纠纷属经济纠纷。上诉人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对被上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的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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