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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超等不服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收容审查及申请行政赔偿案 |
996年2月14日,江城公安分局决定对王朝超等三人取保候审;1996年3月15日,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检察院提请批捕。1996年5月27日,江城区检察院作出决定,对王朝超等三人不予逮捕。同日,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撤销对王朝超等三人的取保候审决定。上述事实清楚表明:王朝超等三人并未如上诉人所称已构成犯罪,尤其是江阳区检察院决定对王朝超等三人不予批捕,更说明王朝超等三人的行为不具有构成犯罪的特征。同时,在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前,江城区公安分局也撤销了对王朝超等三人的取保候审决定,刑事侦查由此终结。所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江市公安局上诉称,由于本案刑事侦查尚未终结,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上所述,1996年5月27日,上诉人撤销了对王朝超等三人的取保候审决定的事实,说明刑事侦查已经结束,1996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义务,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既不出庭应诉,也不举证证明对王朝超等三人进行收容审查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的规定,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江市公安局依法应承担败诉责任。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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