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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超等不服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收容审查及申请行政赔偿案 |
决定:
二、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共同赔偿王朝超、吴爱民、吴明兵损失费各1833元,合计5499元;
三、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赔偿王朝超医疗费76.80元;
四、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返还王朝超、吴爱民、吴明兵缴纳的医疗费76.80元、伙食费1995元、杂费660元;
五、驳回王朝超、吴爱民、吴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审判后,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不服,以一审行政判决程序违法;王朝超等三人有违法犯罪,结伙作案嫌疑的事实存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撤销了对被上诉人的取保候审的事实后,说明刑事侦查已经结束,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况,在行政诉讼中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义务,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既不出庭应诉也不举证证明对被上诉人进行收容审查的合法性,依法应承担败诉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王朝超等三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是否终结。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江市公安局上诉称,王朝超等三人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对王朝超等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案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而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将向二审法院提供。二审经过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0日,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以伤害为由,对王朝超等三人予以收容审查,期满后,又以妨碍公务为由,报请阳江市公安局批准,延长收审二个月。1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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