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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德贤 朱建军
近年来,检察机关查处的贿赂犯罪中受贿犯罪分子占了绝大多数,而行贿人查处的较少,以致很多人片面认为,检察机关在打击贿赂犯罪中“一手硬,一手软”,这是不对的。笔者对天津市检察机关近三年查办的贿赂案件调查发现,1998年至2000年,该市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247件253人,行贿案件21件23人;移送起诉受贿案件203件215人,行贿案件9件10人;提起公诉受贿案件164件174人,行贿案件2件3人。
出现这种情况,并不是偶然的,据笔者分析,主要原因有:
一、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当事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在行贿犯罪中,要求行为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普通受贿犯罪则只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不论该利益是否正当。如天津市某设计院原领导班子集体受贿案,1992年至2000年间,该院两任院长及副院长、党委书记、办公室主任等人任职期间多次收受该院三产企业厂长程某以多种名义的贿金均在万元以上。该六人以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行贿人程某在几年间向设计院领导行贿累计达28万余元,但因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明显没有被追诉。
二、行贿人被勒索而行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调查统计,索贿案占全部受贿案的14.62%。在索贿案中,行贿人构成行贿罪是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为先决条件的。如果是被迫,行贿人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或所得的“好处”是合法的,均不能构成行贿罪。如王某受贿案,王系一公安分局民警,在办理一起伤害案中,利用职务之便,向犯罪嫌疑人的父亲索要贿金6.5万元,帮其“私了”,后案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父亲为了让其子逃脱法律的制裁,目的是非法的,但因有被王勒索的情节,且其非法目的没有实现,故董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因代表单位行贿而未追究行贿者个人的责任。作为行贿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如果行贿方是单位,则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定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如刘某受贿案,1998年11月至12月间,刘在担任某单位工程项目技术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工程服务公司副经理李某好处费1万元。刘因受贿罪[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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