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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朱全华与被保险人解除恋爱关系后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返还保险费案 |
【实施日期】1998.10.18
【正文】 案情
原告:朱全华,男,40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
原告于1997年5月5日以其未婚妻韩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投保人寿险,被告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此保险单中写明:投保人(原告)与被保险人(韩某)关系为配偶;保险种类主险为平安长寿,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14960元,保险期为1997年5月5日中午12时至终身;附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一万元,保险费30元,保险期为1997年5月5日至1998年5月5日止;缴费形式为年缴。保险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投保人交费满两年且保险期限已满两年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给付退保金。”韩某作为被保险人亦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将《营销险种两年内返险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及《平安长寿保险计算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告知原告。
1998年5月间,原告在与韩某解除恋爱关系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费的请求,双方因返保中应扣除手续费的比例问题而产生纠纷。
原告朱全华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在与未婚妻分手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但被告要求扣除保险费的74%作手续费,被告的此种要求没有根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我交的保险费。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以其未婚妻为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在缴费期间及保险期均未满两年的情况下,不可以提出退保。我方提出的退保比例是根据《保险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出来的,是有依据的。鉴于我方在保险期内已承担了一定保险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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