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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人保支公司诉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等因过错造成保险财产损失代位求偿案 |
【实施日期】1997.06.05
【正文】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汽车站(简称汽车站)。
被告:张江,男,44岁,新疆吉木萨尔县城镇雁鹏修理部经理。
第三人:新疆吉木萨尔县交通局(简称交通局)。
交通局分别于1993年3月30日、8月12日向原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罗马244小轿车、顺达中巴客车两辆车的投保手续,保期均为一年。该两辆车停运时均停放在被告汽车站的库房里。1994年1月19日下午,交通局驾驶员朱胜利驾顺达中巴客车到被告张江的雁鹏修理部焊该车左侧水箱托架与大梁连接处的裂缝。被告张江在既无技工操作证、又不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电焊焊接,致使在焊接上端的客车木质板处留下火种隐患。约15时,焊接完毕,该车投入营运。到19时30分许,顺达中巴客车停在被告的汽车车库里。23时20分许,因该车焊接时留下的阴火引燃车箱底板,造成车库失火,该车和罗马244小轿车均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135000元。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查看了现场,并对投保车辆的残骸进行了核价。经核价每辆车残值2000元,共4000元。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被烧毁的两辆车的残值后,经诉讼调解,给交通局理赔保险金117500元,并于1994年10月7日取得被保险人交通局转让的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被告汽车站利用无任何消防设施的仓库做停车库,且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于1994年元月30日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了鉴定:引起直接起火的原因是电焊引燃木质底板,经过长时间阴燃引起火灾。并对汽车站和驾驶员朱胜利作了行政处罚。1995年4月27日,张江因此火灾被二审终审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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